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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招标投标行业协会运行办法
发布人:admin发布时间:2015-05-30 10:12
  湖北省招标投标行业协会运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业协会(以下简称<招投标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招投标协会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开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湖北省发展和规范行业协会暂行办法》(省政府284号令)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招投标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成立,由跨部门的招投标行业经济组织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自愿组成,实行行业自律性管理和提供行业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第三条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创新招投标综合监管机制”的要求,招投标协会要本着加强行业自律、为会员提供服务、促进行业发展和行业协作、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的宗旨,认真做好行业诚信体系建设,运用行业自律性管理的机制和方法,统筹协调全行业招投标工作,规范招投标市场行为,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整体利益,引领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条招投标协会开展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招投标协会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人资格,必须遵循政会分开、自主办会、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从机构、人员、资产、财务、职能等方面与政府及政府的业务指导单位彻底脱钩。
 
  招投标协会的工作实行会长负责制。招投标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制定的章程所开展的正常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招投标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是本级招投标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
 
  业务指导单位必须依法保障和维护招投标协会在机构、人事、财务管理等方面的自主权,全力支持招投标协会独立开展活动,使协会更好地服务于招投标全行业。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六条招投标协会按照《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306号令)第三十条关于组建行业协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依法组建设立。
 
  第七条设立招投标协会的条件、程序及相关要求,按照《湖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217号令)的规定执行,并在民政部门的指导下完善备案、核准、审查、登记等手续。
 
  第八条招投标协会成立后,需要设立分支或代表机构的,或者依法需要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经业务指导单位审查后,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九条招投标协会应当坚持自愿入会、退会的原则,保证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享有平等加入招投标协会的权利。
 
  第十条招投标协会的章程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应当规定招投标协会的性质、宗旨、业务范围、会员入会的条件、会员的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以及资产管理使用原则等基本内容,并报民政部门核准。
 
  招投标协会修改章程,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一条招投标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成会员大会。会员较多的,可以由会员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为招投标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其职权由章程确定。
 
  第十二条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应经到会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三条招投标协会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依照招投标协会的章程、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行使职能。
 
  理事会成员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人数较多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
 
  理事会的组成、职责、工作制度以及理事的产生办法、职责、任期等,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并在章程中予以规定。
 
  第十四条招投标协会应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招投标协会的会长、副会长、理事、常务理事、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招投标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并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监事列席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十五条招投标协会设会长,会长是招投标协会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会长的条件在章程中应当明确规定。
 
  第十六条招投标协会设秘书处和秘书长。秘书处为常设办事机构,秘书长为专职。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招投标协会的日常事务。
 
  第十七条招投标协会法定代表人和秘书长不得从同一会员单位中产生。秘书长可以通过选举、聘任或者向社会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
 
  第十八条现职国家公务人员和依法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制度管理的在职人员不得兼任招投标协会的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领导职务。招投标协会的工作人员由协会根据需要独立决定聘用、管理。公务员辞职或退休需在招投标协会任职的按民政部门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工作职能
 
  第十九条招投标协会依照章程规定和本行业现阶段发展情况,主要承担下列职能:
 
  (一)宣传贯彻《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规政策,按照依法制定的章程和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开展活动,抓好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为行业做好服务。
 
  (二)抓好行业内的调查研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发展规划和行业自律规则,代表本行业向政府及政府相关部门反映行业、会员诉求,对与本行业发展、改革及与本行业利益相关的政府决策和部门决定提出意见和建议,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和有关机关提出制定行业发展和行业建章建制以及立法的建议,参与制定地方性配套法规和规范性管理文件。
 
  (三)建立行业自律性管理机制,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性管理制度,制订和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抓好以建立会员企业基本信息档案为基础工作的诚信职业文化、职业资格和职业责任建设。
 
  组织《行业自律公约》签订,开展行业评优评先评级,表彰行业先进单位,通报与公示违法违规信息,组织举办研讨会、报告会、联谊会、讲座、年会等行业自律性管理活动,引导行业健康发展,提高行业整体素质。
 
  (四)组织开展人才、技术、管理、法规政策、业务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配合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开展招投标从业人员执业资格培训和考试工作;配合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开展网上考核工作。
 
  (五)利用协会会刊和协会网站开展招投标法律法规、行业建设、理论研究、市场信息、政策导向等行业信息服务,开展法律、政策、技术、管理、市场等咨询服务,做好会员企业基本信息查询服务,推介招投标协会会员单位和个人。
 
  (六)推进行业标准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或修订完善行业工作标准、行业技术标准、行业服务标准、职业道德标准和行业行为规范,参与行业专业技术评审资质认证。
 
  (七)加强与政府部门、金融组织、相关院校、协会、商会的联系,组织会员企业开展招投标交流与合作,协助会员企业开展对外投标活动;根据政府委托或市场和行业发展需要举办招投标项目和产品展览会,为会员市场公平竞争创造条件。
 
  (八)加强行业指导,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的矛盾,协调与其他行业协会或经济组织的关系,促进会员之间和行业之间的合作;协调政府与会员企业之间的关系,保护本行业的权益不受损害。
 
  (九)抓好协会发展,吸收和扩大协会主体队伍,加强协会人员素质建设和内部管理,树立协会良好的社会公众形象。
 
  (十)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招投标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强行要求入会;
 
  (二)通过制定不合理的规则妨碍公平竞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阻碍、限制或者妨碍会员开展正当的招投标业务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以营利为目的,开展与本行业业务相同的经营活动;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招投标协会对违反协会章程和行规行约以及达不到服务标准、进行不正当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会员,可以依据协会章程、行业规则采取警告、批评、制裁和开除会员资格等措施,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招投标协会对在本行业进行违法违规活动的非会员单位,可以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依规查处。
 
  第五章促进发展
 
  第二十二条本着服务于政府、服务于行业、服务于会员的办会要求,招投标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行业服务、行业代表、行业引导和行业协调的基本职能,积极探索服务途径,努力扩展服务职能,不断完善自律性管理的工作方式与工作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认真梳理职能,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的要求,将适宜于招标投标协会履行的职能采取依法委托、转移等方式,交由招投标协会承担,促进招标投标协会发展,以提高招标投标协会的社会公信力和权威性。
 
  第二十四条建立政府向招投标协会购买服务制度。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财力情况,每年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开展交招投标协会公共资源交易课题研究或可承担的相关工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
 
  第二十五条招投标协会的业务指导单位应当依法维护协会的合法权益,在协会设立或业务指导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直接管理和统筹安排协会的工作与人事,违法干预协会依照协会章程和本办法规定开展正常活动;
 
  (二)直接或间接管理协会的财务,审批协会的费用支出;
 
  (三)将协会视作“小金库”,用协会收入支付应由业务指导单位承担的费用或解决干部职工福利。
 
  (四)安排或委派人员担任或兼任协会的秘书长、会计或出纳。
 
  第二十六条招投标协会应当与聘用的专职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参照本地事业单位实际为专职工作人员解决好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为会长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会长以及专职秘书长(副秘书长)解决好工作津贴、出行和通讯补助。
 
  第六章经费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招投标协会的经费来源:
 
  (一)会员交纳的会费;
 
  (二)从事政府及其部门委托的事项所获得的报酬;
 
  (三)在章程规定范围内开展服务的收入;
 
  (四)政府资助、社会捐赠;
 
  (五)其他合法收入。
 
  招投标协会的会费标准根据为会员提供服务所需的合理开支和会员的承受能力确定,会费标准须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定,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招投标协会的经费支出项目:
 
  (一)开展招投标协会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举办会议及日常办公的费用;
 
  (二)招投标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津贴、社会保险及福利补助;
 
  (三)理事会同意的其他合法支出。
 
  (四)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活动及费用支出事项。
 
  第二十九条招投标协会的财产与其他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招投标协会应当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使用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财产,不得将其财产挪作他用。招投标协会会员退会或者被除名时,不得要求招投标协会退还已交纳的会费及资助、捐赠的财产。
 
  第三十条招投标协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监督制度,建立独立的财务和银行账户。招投标协会的经费以及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和本办法规定的业务活动及支出事项,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招投标协会在每一会计年度应当制作财务预决算报告,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在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年检的同时向业务指导单位进行报告。
 
  招投标协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协会财务收支负全责。招投标协会应当接受会员、监事、捐赠人、资助人对经费收支和财务会计报告情况的查询,并确保相关资料真实、完整。招投标协会应定期向会员公布会费收支情况,接受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审查。
 
  招投标协会注销清算、换届或者变更法定代表人时,应当进行财务审计。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拔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招投标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指导单位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履行监督责任,并将监督检查的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招投标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进行检查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招投标协会应当予以配合:
 
  (一)要求招投标协会和相关人员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依法查阅、复制或者予以登记保存;
 
  (二)要求招投标协会和相关人员就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招投标协会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四)向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四条招投标协会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招投标协会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举办学术报告会、研讨会、论坛、承接研究课题或调查课题、接受捐赠、举办展览、比赛、组团出国出境、与境外组织交流交往,开展评优评先评级或业内达标评比或表彰活动、接受捐款、突发事件等,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告知业务指导单位。
 
  第三十五条做好党建工作。凡专职工作人员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成立党组织。协会变更、注销时,同步做好调整、明确党组织的隶属关系。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监督保障作用,引导和带领协会会员自觉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积极履行社会责任。
 
  第三十六条招投标协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招投标协会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招投标协会应按时接受年度检查。招投标协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招投标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招投标协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机关对招投标协会的工作、财务等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勒索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非法收费、罚款或进行各种形式的摊派。
 
  第三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未登记的组织以招投标协会名议进行活动或者招投标协会违法从事活动的,有权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指导单位和有关机关举报。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月日起施行。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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