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不断完善首次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近日,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酝酿出台《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征求意见稿)》。
新规对不予行政处罚有关情况的界定、相关违法行为情形的标准认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作出了明确,通过完善容错机制,把握执法力度,提升执法温度,为市场主体想干事、能干事、干成事进一步创造优质环境。
您对公共资源交易轻微违法行为容错机制有何意见建议?即日起,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联合湖北省人民政府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征集宝贵意见,期待您的声音!
1.征集时间:
即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
2.征集渠道:
官方网站:登录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门户网站首页“互动交流”专栏,进入“调查征集”栏目,反馈意见建议。
来函地址: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28号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法规处收(邮政编码:430071)
电子邮箱:32353410@qq.com
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一、不予行政处罚有关情形的界定
不予行政处罚分为不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不予行政处罚和酌定不予行政处罚三种情形。
(一)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给予行政处罚:
1.行政处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
2.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3.实施机关不具有管辖权的;
4.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5.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
(二)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2.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予处罚的情形。
(三)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形的,可以酌定不予行政处罚:
1.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2.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和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包容免罚清单所列不予处罚情形;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二、相关情形适用指引
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可以参照以下标准予以认定。
(一)违法行为轻微
违法行为轻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违法行为造成后果、违法所得、初次违法以及及时改正等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二)及时改正
当事人主动或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指导下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有正确认识,主动在“纠错期”内停止、纠正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所得,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整改措施的,可以认定为符合及时改正情形。
(三)没有主观过错
当事人能够证明其主观上既没有违法故意,也没有违法过失,并且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义务,经监管部门核查证据属实的,可以认定为没有主观过错。
(四)初次违法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可以通过询问当事人,并查询“信用中国”、“信用湖北”、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信用信息平台判断当事人是否属于初次违法,如未发现当事人存在同一类型违法行为的相关记录,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
(五)危害后果轻微
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后果轻微:
1.没有对评标、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的;
2.没有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造成的损害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采取了有效措施及时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
3.没有给招标投标活动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较大损失,当事人主动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与特定对象达成和解的。
三、不予行政处罚的适用程序
(一)立案前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在线索核查阶段,根据核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不予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二)立案后
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在立案调查过程中,根据调查情况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的,除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外,应按程序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且依法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以及没有主观过错等情形,但经调查认为不符合适用条件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查处理,并在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事实、理由和处理的依据。
(三)后续监管
对于符合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当事人,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应综合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给予“纠错期”,责令其在“纠错期”内限期自行纠错并整改;在“纠错期”内纠正问题错误和完成整改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于行政处罚。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机构不予立案或者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分类记录和统计,加强行政执法全过程管理,做好档案整理及归档工作。
对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后,当事人又实施该类违法行为的,不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相关规定。对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通过利益输送、围标、串标、买标卖标等方式,操纵项目中标人并以此作为牟利手段的“标贩子”,应当依法予以严惩,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对其他可以酌定为不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存在情节恶劣、危害后果较重或者拒不改正等情形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